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邱偉峰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4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
,領用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6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
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