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