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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寶珠於民國94 年12月23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沿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 國聖橋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縣○里鄉○○○○路46.7公 里處與國聖橋前之十字路口,被告所駕駛,沿台二線公路 由南向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2)未遵守交通號誌,且行經路口未為隨時煞車之準備, 而擦撞綠燈行駛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原告 以新臺幣 (下同) 75,683元(其中43,686元為零件費用, 21,497元為工資,10,500元為塗裝費用)修復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林寶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固不爭執,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車道之號 誌故障,其並不知燈號為紅燈,且伊雖未注意訴外人林寶珠 行駛車道之來車,惟其當時車速甚慢,應無過失;又系爭車 輛1僅駕駛座旁車門部分受損,原告主張金額顯屬過高云云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寶珠於94年12月23日9時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46.7公里處,與被告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有損害之事 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 ) 、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7 月23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13297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車速甚慢 ,且該方向車道之號誌故障,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揭十字路口被告行駛之南 北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方向之號誌則為綠燈,且該南北向車 道路口北側停止線處之號誌燈雖已損壞,惟南側停止線之交 通號誌並未故障,前揭路口東西向車道號誌燈亦正常運作等 情,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注意前揭路口東西向之號誌(見本 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情,足見被告於經過前揭 十字路口時,確未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按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 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由 訴外人林寶珠駕駛之系爭車輛1,縱其車速緩慢,亦不因而 得免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自可採。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1因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其以75, 683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其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1受損 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1僅駕駛座旁車門部分受損,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1因系爭事故,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 前葉子板均受損凹陷之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相片附卷可稽 ,核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1修復項目,亦均與左側前後車門及葉子板 損害相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亦無可採。 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1為94年1月3日領照,有系爭車 輛1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4年12月23日因前揭事故 受損時止,共計12個月;而系爭車輛1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 /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3,686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1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43,686×0.369×1=16,1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27,566元【 計算式:43,686-16,120=27,56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 資21,497元、塗裝費用1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合計59,563元【計算式:27,566+21,497+10,500= 59,563】。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車 輛1之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1之修復費用59,5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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