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
暨每月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1元至50,000元,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以每月
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將該項
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9月25日止所積欠原告
之消費貸款本金及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
核與其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
書(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
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
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本有依約給付部
分本息,遲至95年5月起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22,260元
,
兩造間之約定
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每
月未繳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
止6個月內,以每月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高達週
年百分之16.172,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
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439元【計算式
:22,260元×3.942%÷12個月×6個月=4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