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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週年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每月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1元至50,000元,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以每月 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將該項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3日至95年9月25日止所積欠原告 之消費貸款本金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本有依約給付部 分本息,遲至95年5月起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22,260元 ,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每 月未繳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則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 止6個月內,以每月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高達週 年百分之16.172,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439元【計算式 :22,260元×3.942%÷12個月×6個月=4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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