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家榕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4年7月22日與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後,
兩造於訴訟外以新台幣(下同)9,1586元成立民
事和解,
惟被告僅支付84,586元,尚有7,000元未履行,因依兩
造和解契約請求
上開未支付之7,000元餘款,並依法定
遲延利息
請求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