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尚積欠本金81,2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款
債
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