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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尚積欠本金81,2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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