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豐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訂立消費貸款契約,截至92年12月14日止結算尚積欠
訴外人大眾銀行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大眾銀行將該項
債
權移轉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
嗣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將該項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所積欠
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