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按週
年百分之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
,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6年1月18日止結算所積欠原
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