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毅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