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3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88,800元,截至93年11月27日止結
算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經新光
銀行將該項
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
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