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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2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帳款, 尚積欠本金32,10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又原告於94年4月19 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信 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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