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帳款,
尚積欠本金32,10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又原告於94年4月19
日受讓
上開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信
為真實。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