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商品,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依約
被告應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98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如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
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對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不爭執,
惟抗
辯已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約
云云。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
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被
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階
梯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與
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亦屬二事,則
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已終止或
解除契約為由,據
以對抗原告,拒絕返還
本件借款,被告上開抗辯
自屬無據,
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