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
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
分之19.89計收循環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
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5元,及自9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93 年7月24日起,延滯第1個月按150元、第2個月按300元、
第3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其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延滯第1個月
當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15條第5點記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同意貴行得依下
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當期未繳清之『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但逾期費
用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一期為限。」乙情,有
前揭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前開
兩造約定計算
,應為186元【計算式:7,435元×2.5%=1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