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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消費後,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3,337 元、利息3,604元、違約金1,050元及其他約定之利息,暨按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卡等件影本為 證,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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