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至特約商店消費後,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3,337
元、利息3,604元、違約金1,050元及其他約定之利息,暨按
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卡等件影本為
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