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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簡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 00000000號 JCB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 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 111,25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 主張相符,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 111,25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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