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