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五千零七十四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零七十四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