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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 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 1月16日 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7月2日無故離家, 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年 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尋獲,並因法打工被遣返。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 姻及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兩造於93年 1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3年7月2日離家,下落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於94 年 3月22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被告涉嫌偽造 文書而被遣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93年7月5日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 3月24 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 0264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96年 1月26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60001476號號函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外僑出入境及居留資料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3年 2月24日入境後,因涉嫌偽造文 書案件,為警於94年 3月22日查獲,並於94年8月4日執行強 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今已經 2年,婚姻生活應 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 ,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 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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