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7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