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名子女,
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
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均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
,其拋夫棄子並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
同
居義務,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
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判決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
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
10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