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華人民
原住福建
現應送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
適用國際私法上之
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
裁判管轄權(即
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街○○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
土地管轄權)。另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
「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
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而非
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
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
婚並已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4年7月8日向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以原告經濟
不佳、雙方個性不合為由無故離家,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
原告設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
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4年7月8日向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以原告經濟不佳
、雙方個性不合為由無故離家,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之事
實,亦經證人郭清平到庭
結證明確,復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
妻
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
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
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婚後
迄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