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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華人民            原住福建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用國際私法上之 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 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街○○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 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 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4年7月8日向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以原告經濟 不佳、雙方個性不合為由無故離家,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 原告設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 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4年7月8日向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以原告經濟不佳 、雙方個性不合為由無故離家,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之事 實,亦經證人郭清平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 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 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 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婚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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