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73年6月22日結婚,
詎被告自93
年5月間不告而別,
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
同
居義務,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
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判決離婚。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
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配
偶欄記載
可證。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
第三人
林阿生、兩造之子李玉瓏到院分別證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
,應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
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例
參照)。被告自93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
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