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88年4月17日結婚,
詎婚後被告三兩
天即會喝酒,酒後會對原告施暴,
迄未改善,原告實已
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雙方現感情破裂,且原告7年多來不工作養
家,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
實已破裂,無法維繫婚姻,曾有以書面協議離婚,因故未辦
理離婚登記,現呈分居狀態,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據
民
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
二、被告否認有任何對原告虐待、惡意遺棄之行為,然則坦承其
兩造確曾因感情不合以書面協議離婚但未辦登記,現呈分居
狀態,但仍不希望離婚,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應就
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判決離婚事由,以判斷應否准許原告請求
。
四、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
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
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
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
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要件。故夫妻若因情感不睦、恩斷情絕而簽訂離
婚協議,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則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
經
查,本件兩造現呈分居狀態,且因恩斷情絕而曾簽訂離婚協
議,
非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在
卷
可證,則其離婚協議,固因未登記而尚未生離婚之效力,
然兩造之婚姻既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就此事由觀之,被告亦應負之責任,不低於原告,從
而原告據此訴請
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兩
種離婚事由,與同法第2項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
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