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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三兩 天即會喝酒,酒後會對原告施暴,未改善,原告實已 同居之虐待,且雙方現感情破裂,且原告7年多來不工作養 家,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 實已破裂,無法維繫婚姻,曾有以書面協議離婚,因故未辦 理離婚登記,現呈分居狀態,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據民 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 二、被告否認有任何對原告虐待、惡意遺棄之行為,然則坦承其 兩造確曾因感情不合以書面協議離婚但未辦登記,現呈分居 狀態,但仍不希望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應就 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判決離婚事由,以判斷應否准許原告請求 。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 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 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 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要件。故夫妻若因情感不睦、恩斷情絕而簽訂離 婚協議,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則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經 查,本件兩造現呈分居狀態,且因恩斷情絕而曾簽訂離婚協 議,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在 卷可證,則其離婚協議,固因未登記而尚未生離婚之效力, 然兩造之婚姻既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就此事由觀之,被告亦應負之責任,不低於原告,從 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兩 種離婚事由,與同法第2項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 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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