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 982條亦定有明文。查
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
結婚登記,此有原告
戶籍謄本配偶欄及
記事欄之記載在卷
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4501號偵查卷宗第21頁),則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
已結婚,原告主張是與被告「假結婚」,則兩造婚姻是否無
效,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為沒有職業,在報紙的分類小廣告發
現有短期赴大陸打工的訊息,經電話聯絡後,由仲介公司人
員帶到大陸,始知是要辦理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要到臺灣
打工,原告當時既無職業又無收入,所以答應與被告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並向基隆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
記。原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 178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確
無結婚之真意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之
婚姻
關係是否有效,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次按
「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並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則當事人雙方自須具有結婚
合意(當事人雙方之婚
姻意思一致),此項合意即屬婚姻之實質要件,倘有欠缺,
就令婚姻已經成立,仍不能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
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外觀之結婚事實,使被告規避入臺
管制,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足見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
之意思
合致,則兩造雖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形式上已踐
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並向基
隆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
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
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
住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收受
,原告以被告之
住居所不詳聲請
公示送達,顯非適當,故公
示送達登報費應由原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