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對
被告甲○○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在越南
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補正
本件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各三
份,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
聲請法院准為
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本國人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
障,即除送達之
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
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未記載明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
住居
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原告起
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越南國文譯本,均屬不符起訴之
必備程式,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