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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用國際私法上 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 即國際審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 ○○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056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 ,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 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在大陸 辦理結婚手續,至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並經伊幫被告聲請入境臺灣以履行同居。被告於92年7 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後,即不告而別,今音訊 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 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 92年4月1日由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且婚 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載 明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2年4 月1日申登)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以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6個多月 後,即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 狀態中等事實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應證明被告有 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 知被告確曾於92年7月8日入境來臺,惟嗣因涉嫌從事與入 境目的不符之行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而於94年7月2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 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函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與原 告所陳不符,參以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均須臺 灣地區配偶具名保證,而於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打工 或賣淫,強制遣送出境時,均會通知臺灣地區配偶,原告竟 陳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非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云云,足見 原告所陳不實。而被告既係因涉嫌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 為(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被強制遣送出境,則其欲再入境,即有困難(我國政府不會 准許),原告亦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此未據原告陳述), 故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不得已之理由,尚難 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其情形與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總之,本件似涉有「假結婚,真打工」 之嫌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伊 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本件涉有「假結婚,   真打工」之嫌疑;果屬如是,則原告應向有權偵查之機關自   首,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書向主管之戶政機關申請塗銷 「結婚登記」,併予敘明,請原告參考辦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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