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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O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 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 8日(起 訴狀誤載為94年 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不料 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並未依照原訂時間返家,經 原告報警始知被告已經入境,之後被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 表示於96年過年後會回家,但並未返家,後來竟表示不想回 來了,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3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373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判例。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 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被告於95年 9 月28日前往越南後即未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但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現仍在繼續之狀態中,已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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