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O 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
事件,依
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 8日(
起
訴狀誤載為94年 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不料
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並未依照原訂時間返家,經
原告報警始知被告已經入境,之後被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
表示於96年過年後會回家,但並未返家,後來竟表示不想回
來了,足見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 9月28日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3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373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
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
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
台上
字第415 號判例。是夫妻
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
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被告於95年 9
月28日前往越南後即未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但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現仍在繼續之狀態中,已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