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
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 3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並於同年 8月18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但辦理結婚登
記後,被告即離家失去聯絡,原告事後才知被告已被遣返回
大陸,之後被告曾打電話告訴原告不想再來臺灣,而原告心
臟不好,又因中風須復健,無法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兩造 3年沒有同居,已經沒有感情,為此依
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
四、兩造於9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5樓
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於94年3月22日被警方遣返大陸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影本各 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6年4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842100號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國證明書、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含遣返)在卷
足憑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於93年 8月17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同
居,且因逾期居留於94年 3月22日經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
,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
迄今已經2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
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
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
以訴請
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
上開理由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請求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