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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 3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 續,並於同年 8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但辦理結婚登 記後,被告即離家失去聯絡,原告事後才知被告已被遣返回 大陸,之後被告曾打電話告訴原告不想再來臺灣,而原告心 臟不好,又因中風須復健,無法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兩造 3年沒有同居,已經沒有感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 四、兩造於9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5樓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於94年3月22日被警方遣返大陸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 民身分證影本各 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6年4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842100號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國證明書、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含遣返)在卷足憑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 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3年 8月17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同 居,且因逾期居留於94年 3月22日經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 ,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今已經2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 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請求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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