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10日結婚,婚
後育有2女1子,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72
年3月23日上午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顯係以
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等情,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1子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
謄本1件為證,經
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於72年3月23日上午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
訊全無,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
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
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確已離家出走,惡意遺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
堪信為真
實。
五、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決准
渠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