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2子趙泓維與
趙軒平,但被告無穩定工作,竟以販賣
非法重製遊戲光碟,
即俗稱盜版光碟為業,先於89年間遭警查獲,經本院刑事庭
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 4年確定,卻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於92年間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後,因被告保證絕不再犯,求得法官改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
科罰金。不料被告竟重操舊業,原告苦勸無效,忍無可忍,
在94年 3月間離家,原期以此激勵被告使其悔悟,被告卻依
然故我,非但繼續從事
上開非法
犯行,且明知原告借住娘家
,卻不予聞問,近來聽聞被告又因從事盜版行為經判決有罪
確定,於96年 4月初入監執行。以今日智慧財產權廣受社會
重視之現況,被告公然販賣剽竊他人智慧財產之盜版光碟,
必須承受遠比竊取他人一般財產為重之譴責及輿論壓力,是
依目前社會交易通念,被告此等違反著作權法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屬
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名譽犯
罪。又被告貪杯好酒,每日夜晚必定飲酒為樂,原告若予勸
戒,被告即勃然大怒,甚至拳腳相向,原告離家後,被告亦
不願嚐試挽回婚姻,致兩造賴以維持婚姻之薄弱情感,因兩
造分居而蕩然無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
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略為:被告不是不同意
與原告離婚,但不認為原告如此輕鬆就可以離婚,因為原告
未離家前,兩造共同有負債,如果兩造離婚,原告應拿錢幫
忙清償,且原告離家 4年多,不顧小孩,只是偶爾半年多才
回來看小孩一次,被告雖然喜歡喝酒,但不會打原告,只有
一次因為原告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才打原告巴掌,而原
告剛離家時被告有找過她,但原告不願意回家,至於會去販
賣盜版光碟是原告叫被告去的,被告為了小孩的經濟因素才
觸法,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235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
決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苦勸被告不要從事販賣盜
版光碟無效,而自94年 3月間離家,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叫他
賣盜版光碟,且原告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等情,均未經
兩造對其陳述內容善盡
舉證責任,固皆不足採,但據被告自
陳:「我不是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認為原告應該如此輕
鬆就可以離婚了。」、「原告已經離家四年多,不顧小孩」
、「我確實喜歡喝酒,但是我不會打她,不過我確實打過她
一巴掌,那是因為她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原告剛
離家時我有找過她,但是她不願意回家。而且我會去賣盜版
光碟也是原告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96年 9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於造成
婚姻破綻的原因相互攻訐,
且自94年3月間分居
迄今已逾2年,未見雙方有何真摯的誠意
,以積極的舉動試圖挽回兩造間瀕臨破碎之情感,反而對於
結束婚姻均有共識,僅就婚後債務如何負擔有所爭執,足見
兩造於客觀上意欲維持婚姻的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
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的破綻,已無回復的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皆未
舉證證明應由他方對兩造分居事由負責,比較衡量雙方的有
責程度,
堪信兩造就無法建立夫妻的信賴感,已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所負責任、程度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為以單一離婚
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同法第 2項准許
原告之請求,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