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 (下同)90 年2月24日結婚,並
於90年3月21日辦理
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即離
家出走,並經原告於95年11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光派出所報案協尋,雖輾轉聽聞被告已前往大陸,
惟被告
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 (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政英到庭證稱屬實 (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即無故離
家至今未歸,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致兩造無法共同生
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
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