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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83年 5月29日結婚,被告長期懷疑原 告在外行為不當,並以此為由經常對原告打耳光、飽以老拳 或以棍棒毆打,在96年2月7日、96年 2月24日再次對原告施 以暴力,原告因此鼻青臉腫、臀部手臂嚴重瘀青紅腫,又以 不的言詞「出外討客兄、被別人幹幹才回家…」等語污辱 原告人格,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嚴重傷害夫妻共同 生活基礎,致原告身心重創。原告為紓解精神痛苦及壓力, 偶爾於工作後會找親朋好友敘聚,喝酒唱歌,傾吐無奈心聲 ,但回到家中,與被告意見矛盾、口角衝突、被辱罵、毆打 等一再發生且變本加厲,已達原告無法忍受的地步,現夫妻 感情薄弱裂痕甚深,雙方婚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經破壞殆盡 ,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夫妻吵架當然 會有推擠,被告沒有打原告的臉,因為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 ,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我很生氣推原告一下,且原告開店卻 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雖有罵原告「討客兄」,但是吵 架時生氣講的話,沒有惡意,為了小孩好,我不希望與原告 離婚,因為單親家庭很辛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分別於96年 2 月7日、96年2月24日毆打原告成傷,及辱罵原告「討客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瑞芳醫院96年2月9日、96 年 2月25日、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本院96年 度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足憑。被告否認曾 毆打原告,辯稱係因兩造吵架,氣憤之下曾罵原告「討客兄 」並「推原告一下」云云,但依卷內之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96年2月9日因「左臀挫傷合併瘀傷10×8c㎡, 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3×2c㎡」至門診診治,96年2月25日因 「臉部、肢體挫傷多處」到院急診,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 2×1c㎡,右上肢挫 傷合併瘀傷2×6c㎡,右手挫傷合併瘀傷2×1c㎡」,核其傷 勢顯兩造推擠所能造成,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另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 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五、被告自承有罵原告「討客兄」,雖辯稱「是吵架時生氣講的 話,沒有惡意」,且「原告很多天沒有回家,孩子都是我在 照顧,開店卻不做生意,與朋友出去玩」云云,然被告如對 原告的生活、朋友交際及工作有意見,應以理性態度溝通, 卻以言語謾罵,甚至罵原告「討客兄」,被告既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男友,卻以此責罵原告,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已侵害 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被告上 開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實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 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 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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