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
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
96年度繼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除程序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乙○○與被
繼承人甲○○雖為姐
弟關係,
惟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1日抗告人13歲、被繼
承人10歲時,二人之父蔣木火、母蔣黃紅綢離異,抗告人隨
母遷移同住,被繼承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則與父同住,姐弟從
此分隔二地,互不往來。
嗣被繼承人於95年6月18日死亡,
死亡前多年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其雖
寄居設籍於抗告人之鄰右,惟喪葬事宜並
非於抗告人住處附
近辦理,是抗告人自無從於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
。
俟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
,始知悉銀行帳戶遭扣押,經循線查證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一事,
是以抗告人知悉繼承人死亡之時應為96年7月20日,
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未逾越法定
期間,原審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既為姐弟關係,
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一事,是拋棄繼承期間應至95年8月18日屆滿,實有錯誤
認定事實之情,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當於95年6月18日知
悉被繼承人甲○○死亡,是計算拋棄繼承期間應自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起計算2個月,至95年8月
18日止,抗告人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已屆滿,故抗告人遲
至隔年7月2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6
月1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而抗告人陳稱其與被繼
承人因二人之父母離異而相隔兩地、互不往來,被繼承人甚
至於死亡前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是抗
告人自無從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訊息等
語,復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
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北海
福座主塔使用申請
暨切結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在卷
可
稽,再
參酌抗告人之財產遭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
執行,亦有本院
執行命令可憑,顯見抗告人謂其於96年7 月
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因銀行帳戶遭扣押始
經循線查證獲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應
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6年7月21日,並以同年9
月20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從而,本件抗告
人於9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得為拋棄繼
承之期間,原審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聲明
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予以裁定駁回,
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