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 96年度繼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除程序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被繼承人甲○○雖為姐 弟關係,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1日抗告人13歲、被繼 承人10歲時,二人之父蔣木火、母蔣黃紅綢離異,抗告人隨 母遷移同住,被繼承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則與父同住,姐弟從 此分隔二地,互不往來。被繼承人於95年6月18日死亡, 死亡前多年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其雖 寄居設籍於抗告人之鄰右,惟喪葬事宜並於抗告人住處附 近辦理,是抗告人自無從於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 。抗告人於96年7月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 ,始知悉銀行帳戶遭扣押,經循線查證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一事,是以抗告人知悉繼承人死亡之時應為96年7月20日, 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既為姐弟關係, 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一事,是拋棄繼承期間應至95年8月18日屆滿,實有錯誤 認定事實之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當於95年6月18日知 悉被繼承人甲○○死亡,是計算拋棄繼承期間應自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時(即95年6月18日)起計算2個月,至95年8月 18日止,抗告人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已屆滿,故抗告人遲 至隔年7月2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6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抗告人陳稱其與被繼 承人因二人之父母離異而相隔兩地、互不往來,被繼承人甚 至於死亡前已淪為遊民,喪事復由善心人士代為辦理,是抗 告人自無從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訊息等 語,復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 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北海 福座主塔使用申請切結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 稽,再參酌抗告人之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憑,顯見抗告人謂其於96年7 月 20日赴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時,因銀行帳戶遭扣押始 經循線查證獲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應採信,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起算日應為96年7月21日,並以同年9 月20日午後12時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從而,本件抗告 人於9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得為拋棄繼 承之期間,原審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聲明 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