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鐘烱錺
律師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清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經
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黃清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
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提
起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提出
上開分會法律扶助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
可稽。本件聲請,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