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無恆產亦無收入,無
資力預繳
裁判費,
乃向
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
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已據提出
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最近
三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且聲請
人居住於基隆市區,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基隆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810元,依此推算平均每人一年消費
支出即達201,720元,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