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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全部 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 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兼法 定代理人丙○○最近四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於 92 年有新臺幣(以下同)192,500元之所得收入、於93年有 243,646元之所得收入、於94年有46,200元之所得收入外, 於95年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居住於台中 市區,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466元,依此推算平均每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 233,592元,而聲請人丙○○尚須扶養聲請人乙○○,足認 其上述收入僅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認聲請人等 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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