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
代理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銘龍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離婚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
因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
乃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全部
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已
據提出
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兼
法
定代理人丙○○最近四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於
92 年有新臺幣(以下同)192,500元之所得收入、於93年有
243,646元之所得收入、於94年有46,200元之所得收入外,
於95年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等居住於台中
市區,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466元,依此推算平均每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
233,592元,而聲請人丙○○尚須扶養聲請人乙○○,足認
其上述收入僅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
堪認聲請人等
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