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漢榮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
乃向
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
資力
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轉由該會基隆分會辦理,
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已
據提出
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戊○○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
於93年有新臺幣(以下同)103,289元之所得收入、於94年
有470,913元之所得收入、於95年有186,967元之所得收入,
另於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30,360元之投資外,並無其他
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然聲請人等居住於台北市區,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
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依此推算平均
每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283,032元,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戊
○○尚須扶養聲請人丙○○、乙○○、丁○○,足認其上述
收入僅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
堪認聲請人等確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