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王宏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生之子
「甲○○(籍設基隆市○○街○○○巷○○號,現住臺北縣○○鎮○
○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王
」變更為「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
離婚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
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1059
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王宏文為為夫妻,生有
一男甲○○(如主文第1項),然王宏文已於95年11月15日
死亡,因王宏文生前實未盡為兩人父之責任,與甲○○無何
親情可言,且王宏文之弟王文燦已結婚生子,其王家已有香
火可傳,而聲請人方面尚無男子可傳「黃」家之姓,為此聲
請變更甲○○之姓氏從母姓「黃」。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子甲○○之姓氏從母姓「黃」,所
述事實及理由,
核與證人王文燦到庭陳述相符,核與民法第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相符,應認聲請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