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
離婚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
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
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
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
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父母
或子女一方之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之虞,則
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即從父姓「賴」,聲請人之父係從母姓「賴」,
現聲請人之父母均亡,聲請人因為祖先姓「陳,而父親從母
姓「賴」,兄弟姐妹亦從父姓「賴」,只有二哥維持祖先之
姓氏「陳」,今家族成員都要認祖歸宗姓「陳」,為此聲請
變更甲○○之姓氏從父親原姓「陳」。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父親原姓「陳」,僅泛稱其
欲認祖歸宗
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甲○○之姓氏「賴」對
渠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甲○
○之姓氏為陳,於法
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