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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鄧水鴨(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7月12日亡 ),婚後育有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 葉王惠玲。不料被告即長女丙○○、四女乙○○對原告及配 偶鄧水鴨未盡孝道,原告及配偶鄧水鴨年紀老邁,體弱多病 ,且原告之配偶鄧水鴨40餘歲即患有眼疾,一目失明,另一 目裸視視力僅有0.2(此均有醫院病歷可稽),加上原告平 時尚須倚靠枴杖輔助行走,根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基本生 活,幸賴五女王惠玲及女婿提供居所,並請專人照料,而 免顛沛流離之窘境。民法第1117條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8 條本文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載明:「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顯見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有生活維持義務生活扶助義務,是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故被告等二人 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惟並不因此免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又我民法關於扶養之立法意旨, 亦考量傳統之倫理規範、固有倫常,是只要是直系血親卑親 屬自有撫養父母之義務責無旁貸。按主計處公布台灣省每人 每年最低生活水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以上,計算15年, 原告得依法向被告2人各自請求等15年來對原告未盡扶養 義務之損害63萬元(計算式:210, 000×15年÷5=63萬元 )。 ㈡次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原告為渠 等代為支付其對鄧水鴨應給付之扶養費用63萬元(計算方式 同上)。復因被告2人明知有扶養母親之義務,15年來卻從 未給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除主張渠等應返 還所受之利益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 ,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亦 於95年7月13日逝世,惟被告2人對其母鄧水鴨之喪葬費用置 之不理不願支付,原告無奈向五女婿借款墊付,並在95年 9月20日先清償510,000元。被告竟厚顏要求共同分配鄧水 鴨僅剩之財產,且被告乙○○不待鄧水鴨出殯即藉口返回美 國,其未盡孝道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代墊 之喪葬費用各15萬元(90萬元÷6=15萬元),及依民法第 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一再辯稱原告之配偶鄧水鴨,在民國82年間即在基隆 市安欄橋郵局有1、2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有2、30萬元閒錢 ,進而主張原告夫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原 告夫婦長期多病,日常生活長期需要有人照料,民法第1117 條並非完全僅指「財產」而言,況且區區1、2佰萬元係鄧水 鴨將來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且觀往來明細大部分皆是 定存到期再存定存,過去幾十年來除微薄利息外均未有任何 之增加,亦沒有額外之收入,顯見原告夫妻自退休後除了原 有之積蓄外,並無任何財產,若非王惠玲夫婦平日之照料及 定期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夫妻僅有之積蓄則早已告磬,故原 告夫妻確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靠子女長期照料 ,惟斷不能僅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得保留 財產,即謂原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況且揆諸一般常情, 年邁之人退休後若無積極收入,加上無子女扶養,豈非坐吃 山空。被告等辯其無扶養義務,顯無理由。退步言,縱然鄧 水鴨於基隆安欄橋郵局有1、2佰萬元之存款,然今鄧水鴨因 車禍不幸逝世,前開存款應由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扣除債務後 共同繼承,並非原告一人可得全額繼承,且被告2人今尚 未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均無法將前開存款領出 ,正因為被告之無理拒絕配合,使得原告現無任何財產可供 自由支配維持生活,已然符合前開民法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 ⒉其次,參照證人丁○○證稱,鄧水鴨之證券帳戶乃為王惠玲 去電下單,且很少進出,而王惠玲今年大概只買一筆,甲○ ○之證券帳戶亦同為被告乙○○使用且為被告不爭執,蓋以 甲○○、鄧水鴨夫婦之年紀如何能懂得投資股票獲利?又若 真係鄧水鴨所有何以其財產於過去數十年來只有利息收入, 並未有投資獲利以增加總財產?是原告否認被告所陳鄧水鴨 曾告知被告有投資股票乙節。 ⒊有關鄧水鴨喪葬費用可以概分為二部分,其一給付福田妙國 禮儀公司(福事業有限公司)(包括直接或委由其代辦費 用),而上開禮儀公司乃是被告丙○○所介紹,依據該公司 出具之收費明細共有766,120元。此外依據民間習俗於頭七 、三七、五七為方便亦委由禮儀公司聘請誦經團,期能盡陽 世配偶最後一點心意,費用為109,000元,另於告別式依民 間習俗有民間陣頭陪同送葬共70,500元,而於喪禮完畢舉辦 宴席用以答謝親友共計42,600元,故總共給付禮儀公司共76 6,120元,惟被告或鈞院就上開費用產生質疑,鈞院自得函 詢該公司。惟令人訝異被告丙○○身為長女亦親自參加各法 會及告別式,故有無誦經團、陣頭、辦桌,難道其不知道? 且喪葬項目當時由於原告女兒心情悲痛無暇分心處理亦委由 其大媳婦林靜美、統一代為處理相關帳目,難道被告連自己 媳婦亦不相信?至於其他雜支部分約14萬餘元,乃鄧水鴨於 95年7月13日病危,由救護車自醫院送返基隆住處後,於住 處不幸辭世,一直到辦理告別式當天結束,一些衍生零星費 用之支出例如像告別式場空地之清理、租借、水電搭設及早 晚供餐拜祭及告別式場一些零碎支出,實在無法一一羅列單 據,惟衡情論理絕對沒有人會利用至親之葬禮謀取小利,期 鈞院諒察。 ㈤原告依扶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63萬元。⒉被告丙○ ○、乙○○應分別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 、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四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故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乃實 務上一致之見解。 ㈡本件原告及先母鄧水鴨生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2年間,有宏碁公司 股利所得6964元、精碟科技公司股利所得4568元、華碩電腦 公司股利所得2896元、錸德科技公司股利所得766元、東聯 化學公司股利所得156元、遠東紡織公司股利所得58元。關 於被告先母鄧水鴨股票部分,證人丁○○雖證稱鄧水鴨的帳 戶係訴外人王惠玲打電話下單使用云云。但其證言,並不能 證明係王惠玲在使用該帳戶或該帳戶非鄧水鴨在使用。蓋如 證人所證王惠玲與鄧水鴨進出不多。既然如此,王惠玲沒有 必要同時使用其母親鄧水鴨及自己的兩個戶買賣股票。而母 親鄧水鴨要下單,託熟識營業員的王惠玲打電話給證券公司 的營業員,亦符常情。再者,鄧水鴨於88年6月8日從北農安 瀾橋分會,匯入現金60萬元至該鄧水鴨之帳戶,有被證11之 北農安瀾橋分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足資證明,與被證9第2 頁鄧水鴨在日盛證券交易查詢報表所載相符,而該帳戶於88 年2月25日開戶時,鄧水鴨存入現金5萬元,訴外人王秋鳳於 88年4月17日還其母親1,887,000元,鄧水鴨於88年6月8日親 自從北農安瀾橋分會匯入現金60萬元。即使不計買入「華碩 」股票所賺的幾十萬元,單單合計該帳戶的成本,亦共有2, 537,000元,供鄧水鴨自己購買股票。而該帳戶大筆交易, 係於89年4月至10月間,共購買茂矽50張,其間出售10張, 加減之後,共花去2,763,663元。於90年10月24日認賠賣出 ,得款266,716元,後購入華邦電等,從以上款項匯入鄧水 鴨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母親生前提 及其購買茂矽(台語),原來十分看好,後來竟慘賠等情相 符。該帳戶應係先母鄧水鴨使用的帳戶,毋庸置疑。 ⒉另在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示在同年度,原告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瀾橋郵局有兩筆利息所得,分別是 1743 2元及15810元;原告在被告之母親因不幸車禍身故之 前數日,甫自前揭安瀾橋郵局領取到期之定存數十萬元;又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知原告自承以被告之先母名 義之郵局定存,有三筆,金額共計2,400,989元(⑴存單號 碼00000000、定存期間95年5月13日至97年5月13日、金額1, 018,758元。⑵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期間95年3月6日至 97年3月6日、金額1,051,507元。⑶存單號碼00000000、定 存期間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金額330,724元)。從 此三筆之定存均有零頭,即可知應係定期存款到期後,將本 利繼續定存。亦顯示原告及被告之先母生前生活優渥,經濟 情況十分良好。從卷內向基隆市安瀾橋郵局所調得之原告的 定期存款紀錄顯示,原告自84年、85年起,至94、95年止, 十年間,共有兩筆定存,合計200萬元,且均係到期續存, 利息均繼續轉存(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將該紀錄彙總 ,如被證10,合計2,057, 432元。另卷內蘇澳東澳路郵局之 存款紀錄,從84年起,至96年,十餘年間,此帳戶均保有十 幾萬、二十幾萬或數萬不等之存款餘額。顯見原告無需花用 定存積蓄,財物狀況十分良好,從以上三者,原告之存款、 鄧水鴨的存款,已超過470萬元(2,057,432+2,400,989+254 ,766=4,704,187)。加上89年至90年間,含先母鄧水鴨股票 帳戶的金額約270萬元,約共計740萬元。再加上於基隆的不 動產至少有四、五百萬元(94.3才過戶給被告及王惠玲)。 總計被告之父母,至少有財產超過1200萬元。更不談被告及 其他姊妹合送給父母的勞力士金錶,價值不斐。足證原告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符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之要件。 原告雖稱上開定存「…況區區一、二百萬元係純為鄧水鴨將 來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足見原告夫妻將其百年之後 作準備…」云云,乃原告自認確有鉅額到期即再定存的定期 存款,並將此預備當作將來百年之後所需,十年來平素的生 活,均不需動用,而且另有幾十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作為 零支,亦證原告及被告母親,絕不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準此,原告不具本件扶養請求權之要件,可認定 。 ⒊再查,被告之先母於94年1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基隆市○ ○街之房地,過戶於被告及五妹葉王惠玲,三人名下,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亦可證在94年1月30日 之前先母更有此財產。 ⒋有甚者,原告與被告之先母過年過節均受有被告之奉給, 看病亦由被告丙○○接送照顧之外(保留在身邊的,短短不 到半年,即有20張看病支出收據)。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至少 18 年來,住在五妹葉王惠玲的家,照顧五妹之子女,備極 辛勞,五妹葉王惠玲夫婦所提供其衣食住宿,乃原告及被告 之先母辛勞所得,亦使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 告在其起訴狀第2頁佯稱「幸賴第五女兒及女婿提供住居所 ,並請專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窘境產生」云云,與實際情 形不符。但其自承其生活有「專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窘境 產生」。即自承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⒌原告執意以民法第1118條認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生活維持義 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云云,然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乃扶 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的情形,即 其依法得免除其義務,但是,如果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依法不得免除其義務,但是,得減輕其義 務。但本件原告因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依法乃不符 受扶養的權利要件,應無訴求扶養的權利,即被告並無扶養 之義務。根本上,尚不必討論被告是否因扶養原告,致不能 維持自己的生活將如何如何…(被告從未提出此抗辯),原 告此種奇特的法律推論,顯不適法至明。 ⒍至原告以被告之母生前視力不佳,認「須要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自應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云云,其推理除了又 流於情緒、不理性,且不符論理法則。蓋:被告母親視力不 佳,與法律規定其有財力,乃未符「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亦明。至 原告該書狀稱被告對原告之存款,「企圖謀求非分利益…」 云云,乃情緒、不實之言,不值一駁。 ⒎綜上,原告自漁船「船長」職務退休,頗饒積蓄,僅郵局定 存之利息,已足夠其生活所需,況且原告生活富裕,其與被 告之先母,平素所戴,均係被告等女兒供俸的勞力士名金錶 ,被告等實已盡孝道,逢年過節,被告等五位女兒之供俸, 生活無虞。加上,原告與被告先母住在五妹家中,照顧五妹 子女,使其無後顧之憂,專心從事補習教育事業。所以,如 前揭實務上之見解所示,原告及先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乃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其請求本件扶養費 ,請求其代為支付先母之扶養費云云,均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就算被告母親之 生活費由原告給付,原告之給付乃係出於法律規定之義務, 並非其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致他人受 損害」之要件,亦不符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 返還其代墊給被告母親之扶養費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殯葬費用,僅有形式上似由其製作 之原證六為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訴亦無理由。況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所載,被告 先母之殯葬費用係原告之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葉添財代為墊 付,即不無論該殯葬費之金額是否屬實,原告關於殯葬費之 請求,依其所述,乃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鄧水鴨(即被繼承 人)婚後育有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 葉王惠玲;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6月13日 發生車禍,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 迫症,亦於95年7月13日逝世;鄧水鴨之喪葬費用支出90萬 元,被告對其中766,120元不爭執,餘則否認之;被告2人並 未負擔喪葬費用;以原告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所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乙○○使用;鄧水 鴨之繼承人有丙○○、王錦綢、乙○○、葉王惠玲、曾斌( 王秋鳳之子)、王彥華(王秋鳳之子),原告與被告丙○○ 、乙○○及訴外人王錦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鄧水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及被告 對其之扶養義務是生活維持義務,不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118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例主張被告對其有生活維持義務云云,但民法第 1118條是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的規定,其前提仍須直系血親 尊親屬具備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後,始能 有其適用,原告上開對法律之解釋,非僅迴避民法第1117條 之要件,且破壞民法扶養義務規範之體系,顯有錯誤,自無 足採。本件就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仍應予審酌。 ㈡查原告在84年8月14日定期存款80萬元、期間自84年8月14日 起至85年8月14日止,在85年4月19日定期存款120萬元,期 間自85年4月19日起至86年4月19日止,本金合計200萬元, 且均本息續存,至95年8月14日共計2,125,137元(94年5月9 日到期的存單本息1,137,432元、18,178元,95年8月14日到 期的存單本息92萬元、49,527元,本院卷228頁),另原告 在蘇澳東澳路郵局所設帳戶,自8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2月 1日現金提款37,500元止,十餘年間均不時有現金存入而能 保持至少數萬元之存款餘額(本院卷233至242頁),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基營字第0960100295號函附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220至242頁),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資產。 ㈢次查,原告配偶鄧水鴨生前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 賣股票,金額在89年4月5日曾高達2,299,779元(本院卷145 頁),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告雖否 認鄧水鴨曾投資股票乙節,惟日盛證券營業員即證人丁○○ 到庭結證:「鄧水鴨的戶頭很少有進出,如果進出是由王惠 玲打電話來下單,表明是鄧水鴨的戶頭。」、「王惠玲有開 戶,我也是他的營業員…」、「銀行帳戶部分要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到我們公司開戶要本人來。」、「王惠玲與鄧水鴨 的交易都很少,王惠玲大概今年只買了一筆,鄧水鴨的很久 都沒有交易。」、「如果有交易的話,應該是王惠玲打電話 來下單,究竟是誰買的,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11-212頁),可知鄧水鴨的 帳戶應是其本人到證券公司開戶,再參以王惠玲在日盛證券 亦設有交易帳戶,且與鄧水鴨均由同一營業員負責,二人均 少有交易等情,依常理,王惠玲應無利用鄧水鴨帳戶買賣股 票之必要;又雖鄧水鴨的股票交易均是王惠玲打電話下單, 惟鄧水鴨既與王惠玲同住,母女關係親密,則其決定賣賣股 票後再令王惠玲代其下單,亦符常情,應認上開日盛證券帳 戶是鄧水鴨本人使用。另,鄧水鴨在84年3月1日定期存款 1,295,088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在85 年5月1日定期存款50萬元,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6年5月1 日止(本院卷199頁),本金合計1,795,088元,且均本息續 存,另其於基隆安瀾橋郵局所設帳戶,均按月有老人年金存 入而少有提領,於93年4月16日提款30萬元(本院卷194頁) 另為定期存款(本院卷196頁),至鄧水鴨逝世時,尚有定 期存款存三筆各1,018,758元、1,051,507元、330,724元, 及活期存款254,067元,共計2,655,056元,有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6年6月16日基營字第0960100197號函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6頁、 191至201頁),足見鄧水鴨有相當之資產。 ㈣綜上,足認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非無資力之人,要難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稱其與鄧水鴨若非五女王惠玲夫 婦平日之照料及定期履行扶養義務,積蓄早已告磬,不能僅 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得保留財產,即謂原 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原告主張其與鄧水鴨過去十餘 年均由其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負責照顧並支應相關扶養費用 ,方能保有其早年的積蓄乙節,雖符常情,足認王惠玲及其 夫婿的孝行感人,但原告及鄧水鴨既因此能維持相當之資產 ,即不能謂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本人及 原告代墊鄧水鴨之扶養費用乙節,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支出鄧水鴨之喪葬費用90萬元,依應繼分請求被 告2人各負擔6分之1即各15萬元,被告對鄧水鴨之喪葬費用 其中766,120元不爭執,否認其它133,880元之支出,並辯稱 上開費用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支付,原告無請求權云云。 經查: ㈠原告就其實際支出其他喪葬費用133,880元(計算式: 900,000-766,120=133,880)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僅稱是衍生零星費用之支出,無法一一羅列單據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喪葬費用766,120元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 支付,原告非請求權人云云,然原告已主張其是向葉添財借 款支應,並已部分清償等語,參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在95年6月13日車禍事故中受傷時年已79歲,車禍前已多有 疾病,有被告所提95年2月20日至95年6月9日之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在卷可憑(本院卷98-107頁),原告目 前「四肢廢用性萎縮無力、慢性阻塞性肺疾、糖尿病,且因 上述疾病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宜專人全日照護」(見 原告96年5月4日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17頁), 則原告在鄧水鴨過世後因車禍傷勢及上開疾病,無法親自處 理葬禮事宜,向同住的五女婿葉添財借款並請其代墊,並因 此對葉添財負有債務,實符常情,堪信屬實。 ㈢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然因 是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的必要支出,故於繼承人相互間,應準 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依各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為公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其 他繼承人支付鄧水鴨之全部喪葬費用766,12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 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丙○○、乙○○既為被繼承人鄧水鴨之繼承人,依上揭說明 ,即應各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6分之1即127,687元(計算式 :766,120÷6=12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 被告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雖非基於被告之委任,但既發生清 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效力,而使被告對系爭喪葬費用債務責任 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 等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原 告127,687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各給付原告12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丙○○自95年9月17日起、被告乙○○自?年?月?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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