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鄧水鴨(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7月12日亡
),婚後育有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
葉王惠玲。不料被告即長女丙○○、四女乙○○對原告及配
偶鄧水鴨未盡孝道,原告及配偶鄧水鴨年紀老邁,體弱多病
,且原告之配偶鄧水鴨40餘歲即患有眼疾,一目失明,另一
目裸視視力僅有0.2(此均有醫院病歷
可稽),加上原告平
時尚須倚靠枴杖輔助行走,根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基本生
活,幸賴五女王惠玲及女婿提供
住居所,並請專人照料,而
免顛沛流離之窘境。
民法第1117條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民法第1118
條本文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載明:「因負
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顯見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有
生活維持義務,
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是
依此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故被告等二人
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惟並不因此免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規定
參照),又我民法關於扶養之立法意旨,
亦考量傳統之倫理規範、固有倫常,是只要是直系血親卑親
屬自有撫養父母之義務責無旁貸。按主計處公布台灣省每人
每年最低生活水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以上,計算15年,
原告得依法向被告2人各自請求
渠等15年來對原告未盡扶養
義務之損害63萬元(計算式:210, 000×15年÷5=63萬元
)。
㈡次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原告為
渠
等代為支付其對鄧水鴨應給付之扶養費用63萬元(計算方式
同上)。復因被告2人明知有扶養母親之義務,15年來卻從
未給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除主張渠等應返
還所受之利益外,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
,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亦
於95年7月13日逝世,惟被告2人對其母鄧水鴨之喪葬費用置
之不理不願支付,原告無奈
乃向五女婿借款墊付,並在95年
9月20日先清償510,000元。
詎被告竟厚顏要求共同分配鄧水
鴨僅剩之財產,且被告乙○○不待鄧水鴨出殯即藉口返回美
國,其未盡孝道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代墊
之喪葬費用各15萬元(90萬元÷6=15萬元),及依民法第
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一再辯稱原告之配偶鄧水鴨,在民國82年間即在基隆
市安欄橋郵局有1、2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有2、30萬元閒錢
,進而主張原告夫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云云。然原
告夫婦長期多病,日常生活長期需要有人照料,民法第1117
條並非完全僅指「財產」而言,況且區區1、2佰萬元係鄧水
鴨將來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且觀往來明細大部分皆是
定存到期再存定存,過去幾十年來除微薄利息外均未有任何
之增加,亦沒有額外之收入,顯見原告夫妻自退休後除了原
有之積蓄外,並無任何財產,若非王惠玲夫婦平日之照料及
定期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夫妻僅有之積蓄則早已告磬,故原
告夫妻確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靠子女長期照料
,惟斷不能僅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得保留
財產,即謂原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況且
揆諸一般常情,
年邁之人退休後若無積極收入,加上無子女扶養,豈非坐吃
山空。被告等辯其無扶養義務,顯無理由。退步言,縱然鄧
水鴨於基隆安欄橋郵局有1、2佰萬元之存款,然今鄧水鴨因
車禍不幸逝世,前開存款應由原告在內之
繼承人扣除債務後
共同繼承,並非原告一人可得全額繼承,且被告2人
迄今尚
未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各
繼承人均無法將前開存款領出
,正因為被告之無理拒絕配合,使得原告現無任何財產可供
自由支配維持生活,已然符合前開民法受
扶養權利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
⒉其次,參照證人丁○○證稱,鄧水鴨之證券帳戶乃為王惠玲
去電下單,且很少進出,而王惠玲今年大概只買一筆,甲○
○之證券帳戶亦同為被告乙○○使用且為被告不爭執,蓋以
甲○○、鄧水鴨夫婦之年紀如何能懂得投資股票獲利?又若
真係鄧水鴨所有何以其財產於過去數十年來只有利息收入,
並未有投資獲利以增加總財產?是原告否認被告所陳鄧水鴨
曾告知被告有投資股票乙節。
⒊有關鄧水鴨喪葬費用可以概分為二部分,其一給付福田妙國
禮儀公司(福
臻事業有限公司)(包括直接或委由其代辦費
用),而
上開禮儀公司乃是被告丙○○所介紹,依據該公司
出具之收費明細共有766,120元。此外依據民間習俗於頭七
、三七、五七為方便亦委由禮儀公司聘請誦經團,期能盡陽
世配偶最後一點心意,費用為109,000元,另於告別式依民
間習俗有民間陣頭陪同送葬共70,500元,而於喪禮完畢舉辦
宴席用以答謝親友共計42,600元,故總共給付禮儀公司共76
6,120元,惟被告或
鈞院就上開費用產生質疑,鈞院自得函
詢該公司。惟令人訝異被告丙○○身為長女亦親自參加各法
會及告別式,故有無誦經團、陣頭、辦桌,難道其不知道?
且喪葬項目當時由於原告女兒心情悲痛無暇分心處理亦委由
其大媳婦林靜美、統一代為處理相關帳目,難道被告連自己
媳婦亦不相信?至於其他雜支部分約14萬餘元,乃鄧水鴨於
95年7月13日病危,由救護車自醫院送返基隆住處後,於住
處不幸辭世,一直到辦理告別式當天結束,一些衍生零星費
用之支出例如像告別式場空地之清理、租借、水電搭設及早
晚供餐拜祭及告別式場一些零碎支出,實在無法一一羅列單
據,惟衡情論理絕對沒有人會利用至親之葬禮謀取小利,期
鈞院諒察。
㈤原告依扶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63萬元。⒉被告丙○
○、乙○○應分別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
、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四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均
可資參照。故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乃實
務上一致之見解。
㈡本件原告及先母鄧水鴨生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2年間,有宏碁公司
股利所得6964元、精碟科技公司股利所得4568元、華碩電腦
公司股利所得2896元、錸德科技公司股利所得766元、東聯
化學公司股利所得156元、遠東紡織公司股利所得58元。關
於被告先母鄧水鴨股票部分,證人丁○○雖證稱鄧水鴨的帳
戶係訴外人王惠玲打電話下單使用云云。但其
證言,並不能
證明係王惠玲在使用該帳戶或該帳戶非鄧水鴨在使用。蓋如
證人所證王惠玲與鄧水鴨進出不多。既然如此,王惠玲沒有
必要同時使用其母親鄧水鴨及自己的兩個戶買賣股票。而母
親鄧水鴨要下單,託熟識營業員的王惠玲打電話給證券公司
的營業員,亦符常情。再者,鄧水鴨於88年6月8日從北農安
瀾橋分會,匯入現金60萬元至該鄧水鴨之帳戶,有被證11之
北農安瀾橋分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足資證明,與被證9第2
頁鄧水鴨在日盛證券交易查詢報表
所載相符,而該帳戶於88
年2月25日開戶時,鄧水鴨存入現金5萬元,訴外人王秋鳳於
88年4月17日還其母親1,887,000元,鄧水鴨於88年6月8日親
自從北農安瀾橋分會匯入現金60萬元。即使不計買入「華碩
」股票所賺的幾十萬元,單單合計該帳戶的成本,亦共有2,
537,000元,供鄧水鴨自己購買股票。而該帳戶大筆交易,
係於89年4月至10月間,共購買茂矽50張,其間出售10張,
加減之後,共花去2,763,663元。於90年10月24日認賠賣出
,得款266,716元,後購入華邦電等,從以上款項匯入鄧水
鴨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母親生前提
及其購買茂矽(台語),原來十分看好,後來竟慘賠
等情相
符。該帳戶應係先母鄧水鴨使用的帳戶,毋庸置疑。
⒉另在
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示在同年度,原告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瀾橋郵局有兩筆利息所得,分別是
1743 2元及15810元;原告在被告之母親因不幸車禍身故之
前數日,甫自前揭安瀾橋郵局領取到期之定存數十萬元;又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知原告
自承以被告之先母名
義之郵局定存,有三筆,金額共計2,400,989元(⑴存單號
碼00000000、定存
期間95年5月13日至97年5月13日、金額1,
018,758元。⑵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期間95年3月6日至
97年3月6日、金額1,051,507元。⑶存單號碼00000000、定
存期間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金額330,724元)。從
此三筆之定存均有零頭,即可知應係定期存款到期後,將本
利繼續定存。亦顯示原告及被告之先母生前生活優渥,經濟
情況十分良好。從卷內向基隆市安瀾橋郵局所調得之原告的
定期存款紀錄顯示,原告自84年、85年起,至94、95年止,
十年間,共有兩筆定存,合計200萬元,且均係到期續存,
利息均繼續轉存(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被告將該紀錄彙總
,如被證10,合計2,057, 432元。另卷內蘇澳東澳路郵局之
存款紀錄,從84年起,至96年,十餘年間,此帳戶均保有十
幾萬、二十幾萬或數萬不等之存款餘額。顯見原告無需花用
定存積蓄,財物狀況十分良好,從以上三者,原告之存款、
鄧水鴨的存款,已超過470萬元(2,057,432+2,400,989+254
,766=4,704,187)。加上89年至90年間,含先母鄧水鴨股票
帳戶的金額約270萬元,約共計740萬元。再加上於基隆的
不
動產至少有四、五百萬元(94.3才過戶給被告及王惠玲)。
總計被告之父母,至少有財產超過1200萬元。更不談被告及
其他姊妹合送給父母的勞力士金錶,價值不斐。
足證原告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符
系爭扶養費
請求權之要件。
原告雖稱上開定存「…況區區一、二百萬元係純為鄧水鴨將
來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足見原告夫妻將其百年之後
作準備…」云云,乃原告自認確有鉅額到期即再定存的定期
存款,並將此預備當作將來百年之後所需,十年來平素的生
活,均不需動用,而且另有幾十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作為
零支,亦證原告及被告母親,絕不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準此,原告不具本件扶養請求權之要件,
堪可認定
。
⒊再查,被告之先母於94年1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基隆市○
○街之房地,過戶於被告及五妹葉王惠玲,三人名下,有建
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亦
可證在94年1月30日
之前先母更有此財產。
⒋
猶有甚者,原告與被告之先母過年過節均受有被告之奉給,
看病亦由被告丙○○接送照顧之外(保留在身邊的,短短不
到半年,即有20張看病支出收據)。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至少
18 年來,住在五妹葉王惠玲的家,照顧五妹之子女,備極
辛勞,五妹葉王惠玲夫婦所提供其衣食住宿,乃原告及被告
之先母辛勞所得,亦使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
告在其起訴狀第2頁佯稱「幸賴第五女兒及女婿提供住居所
,並請專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窘境產生」云云,與實際情
形不符。但其自承其生活有「專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窘境
產生」。即自承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⒌原告執意以民法第1118條認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生活維持義
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云云,然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乃
扶
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的情形,即
其依法得免除其義務,但是,如果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依法不得免除其義務,但是,得減輕其義
務。但本件原告因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依法乃不符
受扶養的權利要件,應無訴求扶養的權利,即被告並無扶養
之義務。根本上,尚不必討論被告是否因扶養原告,致不能
維持自己的生活將如何如何…(被告從未提出此抗辯),原
告此種奇特的法律推論,顯不適法至明。
⒍至原告以被告之母生前視力不佳,認「須要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自應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云云,其推理除了又
流於情緒、不理性,且不符
論理法則。蓋:被告母親視力不
佳,與法律規定其有財力,乃未符「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亦明。至
原告該書狀稱被告對原告之存款,「企圖謀求非分利益…」
云云,乃情緒、不實之言,不值一駁。
⒎綜上,原告自漁船「船長」職務退休,頗饒積蓄,僅郵局定
存之利息,已足夠其生活所需,況且原告生活富裕,其與被
告之先母,平素所戴,均係被告等女兒供俸的勞力士名金錶
,被告等實已盡孝道,逢年過節,被告等五位女兒之供俸,
生活無虞。加上,原告與被告先母住在五妹家中,照顧五妹
子女,使其無後顧之憂,專心從事補習教育事業。所以,如
前揭實務上之見解所示,原告及先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乃不符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其請求本件扶養費
,請求其代為支付先母之扶養費云云,均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就算被告母親之
生活費由原告給付,原告之給付乃係出於法律規定之義務,
並非其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致他人受
損害」之要件,亦不符合,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
返還其代墊給被告母親之扶養費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殯葬費用,僅有形式上似由其製作
之原證六為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所訴亦無理由。況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所載,被告
先母之殯葬費用係原告之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葉添財代為墊
付,即不無論該殯葬費之金額是否屬實,原告關於殯葬費之
請求,依其所述,乃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鄧水鴨(即被繼承
人)婚後育有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
葉王惠玲;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6月13日
發生車禍,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
迫症,亦於95年7月13日逝世;鄧水鴨之喪葬費用支出90萬
元,被告對其中766,120元不爭執,餘則否認之;被告2人並
未負擔喪葬費用;以原告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所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乙○○使用;鄧水
鴨之繼承人有丙○○、王錦綢、乙○○、葉王惠玲、曾斌(
王秋鳳之子)、王彥華(王秋鳳之子),原告與被告丙○○
、乙○○及訴外人王錦綢之
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鄧水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及被告
對其之扶養義務是生活維持義務,不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118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例主張被告對其有生活維持義務云云,但民法第
1118條是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的規定,其前提仍須直系血親
尊親屬具備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後,始能
有其適用,原告上開對法律之解釋,非僅迴避民法第1117條
之要件,且破壞民法扶養義務規範之體系,
顯有錯誤,自無
足採。本件就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仍應予審酌。
㈡查原告在84年8月14日定期存款80萬元、期間自84年8月14日
起至85年8月14日止,在85年4月19日定期存款120萬元,期
間自85年4月19日起至86年4月19日止,本金合計200萬元,
且均本息續存,至95年8月14日共計2,125,137元(94年5月9
日到期的存單本息1,137,432元、18,178元,95年8月14日到
期的存單本息92萬元、49,527元,本院卷228頁),另原告
在蘇澳東澳路郵局所設帳戶,自8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2月
1日現金提款37,500元止,十餘年間均不時有現金存入而能
保持至少數萬元之存款餘額(本院卷233至242頁),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基營字第0960100295號函附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220至242頁),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資產。
㈢次查,原告配偶鄧水鴨生前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
賣股票,金額在89年4月5日曾高達2,299,779元(本院卷145
頁),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
可憑。原告雖否
認鄧水鴨曾投資股票乙節,惟日盛證券營業員即證人丁○○
到庭
結證:「鄧水鴨的戶頭很少有進出,如果進出是由王惠
玲打電話來下單,表明是鄧水鴨的戶頭。」、「王惠玲有開
戶,我也是他的營業員…」、「銀行帳戶部分要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到我們公司開戶要本人來。」、「王惠玲與鄧水鴨
的交易都很少,王惠玲大概今年只買了一筆,鄧水鴨的很久
都沒有交易。」、「如果有交易的話,應該是王惠玲打電話
來下單,究竟是誰買的,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11-212頁),可知鄧水鴨的
帳戶應是其本人到證券公司開戶,再參以王惠玲在日盛證券
亦設有交易帳戶,且與鄧水鴨均由同一營業員負責,二人均
少有交易等情,依常理,王惠玲應無利用鄧水鴨帳戶買賣股
票之必要;又雖鄧水鴨的股票交易均是王惠玲打電話下單,
惟鄧水鴨既與王惠玲同住,母女關係親密,則其決定賣賣股
票後再令王惠玲代其下單,亦符常情,應認上開日盛證券帳
戶是鄧水鴨本人使用。另,鄧水鴨在84年3月1日定期存款
1,295,088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在85
年5月1日定期存款50萬元,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6年5月1
日止(本院卷199頁),本金合計1,795,088元,且均本息續
存,另其於基隆安瀾橋郵局所設帳戶,均按月有老人年金存
入而少有提領,於93年4月16日提款30萬元(本院卷194頁)
另為定期存款(本院卷196頁),至鄧水鴨逝世時,尚有定
期存款存三筆各1,018,758元、1,051,507元、330,724元,
及活期存款254,067元,共計2,655,056元,有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6年6月16日基營字第0960100197號函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6頁、
191至201頁),足見鄧水鴨有相當之資產。
㈣綜上,足認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非無
資力之人,要
難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稱其與鄧水鴨若非五女王惠玲夫
婦平日之照料及定期履行扶養義務,積蓄早已告磬,不能僅
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得保留財產,即謂原
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原告主張其與鄧水鴨過去十餘
年均由其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負責照顧並支應相關扶養費用
,方能保有其早年的積蓄乙節,雖符常情,足認王惠玲及其
夫婿的孝行感人,但原告及鄧水鴨既因此能維持相當之資產
,即不能謂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本人及
原告代墊鄧水鴨之扶養費用乙節,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支出鄧水鴨之喪葬費用90萬元,依應繼分請求被
告2人各負擔6分之1即各15萬元,被告對鄧水鴨之喪葬費用
其中766,120元不爭執,否認其它133,880元之支出,並辯稱
上開費用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支付,原告無請求權云云。
經查:
㈠原告就其實際支出其他喪葬費用133,880元(計算式:
900,000-766,120=133,880)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僅稱是衍生零星費用之支出,無法一一羅列單據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喪葬費用766,120元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
支付,原告非
請求權人云云,然原告已主張其是向葉添財借
款支應,並已部分清償等語,
參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在95年6月13日車禍事故中受傷時年已79歲,車禍前已多有
疾病,有被告所提95年2月20日至95年6月9日之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在卷可憑(本院卷98-107頁),原告目
前「四肢廢用性萎縮無力、慢性阻塞性肺疾、糖尿病,且因
上述疾病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宜專人全日照護」(見
原告96年5月4日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17頁),
則原告在鄧水鴨過世後因車禍傷勢及上開疾病,無法親自處
理葬禮事宜,向同住的五女婿葉添財借款並請其代墊,並因
此對葉添財負有債務,實符常情,堪信屬實。
㈢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然因
是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的必要支出,故於繼承人相互間,應
準
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依各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為公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
上訴人為
上訴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其
他繼承人支付鄧水鴨之全部喪葬費用766,120元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
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丙○○、乙○○既為被繼承人鄧水鴨之繼承人,依
上揭說明
,即應各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6分之1即127,687元(計算式
:766,120÷6=12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
被告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雖非基於被告之委任,但既發生清
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效力,而使被告對系爭喪葬費用債務責任
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
等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原
告127,687元,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各給付原告12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丙○○自95年9月17日起、被告乙○○自?年?月?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