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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 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41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配偶鄧水鴨(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7月12日亡) 婚後育有 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葉王 惠玲。不料被告即長女丙○○、四女乙○○對原告及配偶鄧 水鴨未盡孝道,原告及配偶鄧水鴨年紀老邁,體弱多病,且 鄧水鴨40餘歲即患有眼疾,一目失明,另一目裸視視力僅有 0.2 ,加上原告平時尚須倚靠枴杖輔助行走,根本無謀生能 力且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幸賴五女王惠玲及女婿葉添財提供 居所,並請專人照料,而免顛沛流離之窘境。民法第1117 條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8條本文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例載明:「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有生活維持義 務生活扶助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故被告2人應負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惟並不因此免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扶養義務,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且我民法關於 扶養之立法意旨,亦考量傳統之倫理規範、固有倫常,是只 要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撫養父母之義務。查主計處公布台 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水準21萬元以上,原告得依法向被告 2 人各自請求其等15年來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損害63萬元 (計算式:210,000×15年÷5=63萬元)。 ㈡次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原告為被 告代為支付其等對鄧水鴨應給付之扶養費用63萬元(計算方 式同上),且被告 2人明知有扶養母親之義務,15年來卻從 未給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 6月13日發生車禍 ,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亦 於95年7月13日逝世,但被告2人不願支付其母鄧水鴨之喪葬 費90萬元,原告無奈向五女婿葉添財借款墊付,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喪葬費用各15萬元(90萬元÷6 =15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配偶鄧水鴨,於82年間即在基隆安瀾橋郵局有 1、2百萬元定期存款及 2、30萬元閒錢,故原告夫婦「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夫婦長期多病,日常生活 需要有人照料,民法第1117條並非完全僅指「財產」而言, 且區區1、2百萬元係鄧水鴨為將來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準備 ,大部分皆是定存到期再存定存,過去幾十年來除微薄利息 外並未有任何增加,亦沒有額外收入,顯見原告夫妻自退休 後除了原有積蓄外,並無任何財產,若非五女王惠玲夫婦平 日之照料及定期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夫妻僅有之積蓄早已告 磬,故原告夫妻確實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靠子女 長期照料,但不能僅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 得保留財產,即謂原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況揆諸一般常 情,年邁之人退休後若無積極收入,加上無子女扶養,豈非 坐吃山空,被告辯稱其等無扶養義務,顯無理由。退步而言 ,即使鄧水鴨在基隆安瀾橋郵局有1、2百萬元存款,然鄧水 鴨因車禍不幸逝世,前開存款應由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扣除債 務後共同繼承,並非原告一人可得全額繼承,且被告 2人 今尚未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均無法領出前開存 款,致原告現在無任何財產可供自由支配維持生活,已符合 前開民法受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⒉又證人丁○○證稱,鄧水鴨之證券帳戶係王惠玲去電下單, 且很少進出,而王惠玲今年大概只買一筆,甲○○之證券帳 戶則為被告乙○○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為以甲○○ 、鄧水鴨夫婦之年紀如何能懂得投資股票獲利,又若真係鄧 水鴨所有何以其財產於過去數十年來只有利息收入,並未有 投資獲利以增加總財產,是原告否認被告所陳鄧水鴨曾告知 被告有投資股票。 ⒊有關鄧水鴨喪葬費用可以概分為二部分,其一給付福田妙國 禮儀公司(福事業有限公司)(包括直接或委由其代辦費 用),而上開禮儀公司是被告丙○○所介紹,依據該公司出 具收費表共有 766,120元,其中包含於頭七、三七、五七委 由禮儀公司聘請誦經團,費用為109, 000元,另於告別式依 民間習俗有民間陣頭陪同送葬共70,500元,而於喪禮完畢舉 辦宴席用以答謝親友共計42,600元,故給付禮儀公司總共76 6,120元。至於其他雜支部分約14萬餘元,係鄧水鴨於95年7 月13日病危,由救護車自醫院送返基隆住處後,於住處不幸 辭世,一直到辦理告別式當天結束,一些衍生零星費用之支 出例如像告別式場空地之清理、租借、水電搭設及早晚供餐 拜祭及告別式場一些零碎支出,實在無法一一羅列單據,惟 衡情論理絕對沒有人會利用至親之葬禮謀取小利。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7月16日第 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故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 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㈡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生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先母鄧水鴨股票部分,證人丁○○雖證稱鄧水鴨的 帳戶係訴外人王惠玲打電話下單使用云云,但並不能證明係 王惠玲在使用該帳戶或該帳戶非鄧水鴨在使用,依證人所證 王惠玲與鄧水鴨進出不多,則王惠玲沒有必要同時使用其母 親鄧水鴨及自己的兩個帳戶買賣股票,而母親鄧水鴨要下單 ,託熟識營業員的王惠玲打電話給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亦符 常情。又鄧水鴨於88年6月8日從北農安瀾橋分會,匯入現金 60萬元至其股票帳戶,有北農安瀾橋分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足 資證明,與鄧水鴨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交易查詢報表所載相符,而該帳戶於88年 2月25日開戶時 ,鄧水鴨存入現金5萬元,訴外人王秋鳳於88年4月17日還其 母親1,887,000元,鄧水鴨於88年 6月8日親自從北農安瀾橋 分會匯入現金60萬元。即使不計買入「華碩」股票所賺的幾 十萬元,單單合計該帳戶的成本,亦共有 2,537,000元供鄧 水鴨自己購買股票。另該帳戶大筆交易,係於89年 4月至10 月間,共購買茂矽50張,其間出售10張,加減之後,共花去 2,763,663元,於90年10月24日認賠賣出,得款266,716元, 後來購入華邦電等,從以上款項匯入鄧水鴨帳戶、買賣股票 的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母親生前提及其購買茂矽,原來 十分看好,後來竟慘賠等情相符,故該帳戶應係先母鄧水鴨 所使用,毋庸置疑。 ⒉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 原告於92年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瀾橋郵局有兩筆利 息所得,分別是17,432元及15,810元,且原告在被告母親因 車禍不幸身故之前數日,才自基隆安瀾橋郵局領取到期之定 存數十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原告自承以被告先母 名義之郵局定存有3筆,金額共計2,400,989元(⑴存單號碼 00000000、定存期間95年5月13日至97年5月13日、金額1,01 8,758元。⑵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期間95年 3月6日至97 年 3月6日、金額1,051,507元。⑶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 期間95年 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金額330,724元),以上 開 3筆定存均有零頭,應係定期存款到期後,將本利繼續定 存,顯示原告及被告先母生前生活優渥,經濟情況十分良好 。再從向基隆安瀾橋郵局所調得原告的定期存款紀錄顯示, 原告自84年、85年起至94、95年止之十年間,共有 2筆定存 ,合計 200萬元,且均係到期續存,利息均繼續轉存,此亦 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將該紀錄彙總,合計 2,057,432元。另 依原告在蘇澳東澳路郵局之存款紀錄,從84年起至96年,十 餘年間,此帳戶均保有十幾萬、二十幾萬或數萬元不等之存 款餘額,顯見原告無需花用定存積蓄,財務狀況十分良好。 綜合上述,原告及鄧水鴨的存款,已超過470萬元(2,057,4 32+2,400,989+254,766=4,704,187),加上89年至90年間, 含先母鄧水鴨股票帳戶的金額約270萬元,約共計740萬元, 再加上基隆市○○街的不動產至少有4、5百萬元(94.3過戶 給被告2人及王惠玲,見本院卷宗第9頁),總計被告之父母 ,至少有超過1200萬元的財產,更不談被告及其他姊妹合送 給父母的勞力士金錶,價值不斐,足證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應不符扶養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雖稱上開定存 「…況區區一、二百萬元係純為鄧水鴨將來百年後之喪葬費 用所準備,…足見原告夫妻將其百年之後作準備…」云云, 是原告自認確有鉅額到期即再定存的定期存款,並將此預備 當作將來百年之後所需,十年來平素的生活,均不需動用, 而且另有幾十萬元的活期存款,可以作為零支,更加證明原 告及被告母親鄧水鴨,絕不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⒊原告與被告先母過年過節均受有被告之奉給,看病亦由被告 丙○○接送照顧,且原告與被告先母至少18年來,住在五妹 葉王惠玲的家,照顧五妹之子女,備極辛勞,五妹葉王惠玲 夫婦提供其衣食住宿,是原告及被告先母辛勞所得,亦使原 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在其起訴狀佯稱「幸賴 第五女兒及女婿提供住居所,並請專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 窘境產生」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但其自承其生活有「專 人照料生活遂無顛沛之窘境產生」,即自承原告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 ⒋原告以民法第1118條主張被告 2人對於原告有生活維持義務 ,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云云,然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乃扶養 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的情形,即其 依法得免除其義務,如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依法不得免除其義務,只得減輕其義務。但原告因無 「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依法不符受扶養的權利要件,應 無訴求扶養的權利,即被告並無扶養之義務,根本不必討論 被告是否因扶養原告,致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將如何如何… (被告從未提出此抗辯),原告之主張,顯不適法至明。 ㈢原告與被告母親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就算被告母親之生活費 由原告給付,原告之給付係出於法律規定之義務,並非其損 害,與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給被告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殯葬費用,其中有單據部分僅為76 6,120 元,其餘無單據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惟依原告起 訴狀載,被告先母之殯葬費用係原告之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 葉添財代為墊付,則無論殯葬費之金額是否屬實,原告關於 殯葬費之請求,依其所述,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即被繼承人)婚 後育有 5名子女丙○○、王秋鳳、王錦綢、乙○○、葉王惠 玲;原告與配偶鄧水鴨及二女王秋鳳在95年 6月13日發生車 禍,王秋鳳不幸死亡,鄧水鴨因車禍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 亦於95年 7月13日逝世;鄧水鴨之喪葬費用支出90萬元,被 告對其中766,120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被告2人並未負擔 喪葬費用;以原告名義在日盛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開設之股 票交易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乙○○使用;鄧水鴨之繼承人有丙 ○○、王錦綢、乙○○、葉王惠玲、曾斌(王秋鳳之子)、 王彥華(王秋鳳之子),原告與被告丙○○、乙○○之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 命契約訂購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日盛 公司忠孝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鄧水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及被告 應負之扶養義務是生活維持義務,不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 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1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例主張被告對其有生活維持義務云云,但民法第11 18條是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的規定,其前提仍須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備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後,始能有 其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應審酌原告及其配 偶鄧水鴨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上開對法律之 解釋,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㈡原告在基隆安瀾橋郵局於84年 8月14日定期存款80萬元,期 間自84年8月14日起至85年8月14日止;於85年 4月19日定期 存款120萬元,期間自85年4月19日起至86年 4月19日止,本 金合計200萬元,且均本息續存,至95年8月14日共計2,125, 137元(94年5月9日到期的存單本息1,137,432元、18,178元 ,95年 8月14日到期的存單本息92萬元、49,527元,見本院 卷宗第228頁),另原告在蘇澳東澳路郵局之帳戶,自84年1 0月9日起至95年12月 1日現金提款37,500元止,十餘年間均 不時有現金存入而能保持至少數萬元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 宗第230至242頁),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 5月16日 基營字第0960100295號函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 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財產。 ㈢原告配偶鄧水鴨生前在日盛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金額在 89年4月5日曾高達2,299,779元(見本院卷宗第145頁),此 有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鄧水鴨 曾投資股票,惟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證人丁○○到庭結證 :「鄧水鴨的戶頭很少有進出,如果進出是由王惠玲打電話 來下單,表明是鄧水鴨的戶頭。」、「王惠玲有開戶,我也 是他的營業員…」、「銀行帳戶部分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到我們公司開戶要本人來。」、「王惠玲與鄧水鴨的交易都 很少,王惠玲大概今年只買了一筆,鄧水鴨的很久都沒有交 易。」、「如果有交易的話,應該是王惠玲打電話來下單, 究竟是誰買的,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96年 5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鄧水鴨的帳戶應是其本人到日盛證券公 司開戶,參以王惠玲在日盛證券公司亦有交易帳戶,且與鄧 水鴨均由同一營業員負責,二人均少有交易等情,依常理, 王惠玲應無利用鄧水鴨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至於鄧水鴨的 股票交易雖是王惠玲打電話下單,惟鄧水鴨既與王惠玲同住 ,母女關係親密,則其決定買賣股票後再令王惠玲代其下單 ,亦符常情,應認上開日盛證券公司股票帳戶是鄧水鴨本人 使用。另鄧水鴨在基隆安瀾郵局於84年3月1日定期存款1,29 5,088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於85年5月 1日定期存款50萬元,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6年 5月1日止 (見本院卷宗第199頁),本金合計1,795,088元,且均本息 續存,又其於基隆安瀾橋郵局之帳戶,均按月有老人年金存 入而少有提領,於93年4月16日提款30萬元(見本院卷宗第1 94頁)則另為定期存款(見本院卷宗第 196頁),至鄧水鴨 逝世時,尚有定期存款存 3筆各1,018,758元、1,051,507元 、330,724元,及活期存款254,067元,共計 2,655,056元,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16日基營字第0960100197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 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186頁),足見鄧水鴨有相當之財產。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及其配偶鄧水鴨之存款金額,並非無資力 之人,無法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稱其與鄧水 鴨若非五女王惠玲夫婦平日之照料及定期履行扶養義務,積 蓄早已告磬,不能僅因王惠玲夫婦履行扶養義務使原告夫妻 得保留財產,即謂原告夫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原告主張 其與鄧水鴨過去十餘年均由其五女王惠玲及其夫婿負責照顧 並支應相關扶養費用,才能保有其早年的積蓄,雖符常情, 足認王惠玲及其夫婿的孝行感人,但原告及鄧水鴨既因此能 維持相當之財產,即不能認為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有關扶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本人及原告代墊鄧水鴨之扶養費用,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支出鄧水鴨之喪葬費用90萬元,依應繼分請求被 告 2人各負擔6分之1即各15萬元,被告對鄧水鴨之喪葬費用 其中766,120元不爭執,否認其他133,880元之支出,並辯稱 上開費用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所支付,原告無請求權云云 ,經查: ㈠原告就其實際支出其他喪葬費用133,880元(計算式:900,0 00-766,120=133,880)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 稱是喪禮所衍生零星費用之支出,無法一一羅列單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喪葬費用 766,120元是由原告五女婿葉添財 所支付,原告並非請求權人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是向葉添財 借款支應,並已部分清償等語,參酌原告是00年00月00日出 生,在95年 6月13日車禍事故中受傷時年齡已79歲,車禍前 已多有疾病,有被告所提95年 2月20日至95年6月9日之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98至 107頁 ),且原告目前「四肢廢用性萎縮無力、慢性阻塞性肺疾、 糖尿病,並因上述疾病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宜專人全 日照護」,有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 第 217頁),則原告在鄧水鴨過世後因車禍傷勢及上開疾病 ,無法親自處理葬禮事宜,向同住的五女婿葉添財借款並請 其代墊,並因此對葉添財負有債務,實符常情,堪信屬實。 ㈢按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然因 是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的必要支出,故於繼承人相互間,應準 用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依各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為公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原告為其他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鄧水鴨喪葬費用 766,12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福田妙園治喪費用明細表、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影 本各 1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丙○○、乙 ○○既為被繼承人鄧水鴨之繼承人,依上揭說明,即應各負 擔上述喪葬費用之6分之1即127,687元(計算式:766,120÷ 6=12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 喪葬費用,雖非基於被告之委任,但既發生清償喪葬費用債 務之效力,而使被告對系爭喪葬費用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 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原告127, 687元, 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各給付原告 127,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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