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1年8月20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
所載
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聲請就系爭
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
本票,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
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