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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1年8月20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 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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