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並未向
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且系爭本票係於96年始簽發,本票日期係回填,
本件係
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立,但借款尚未到期,相對人逕
予聲請
本票裁定,亦屬無理,何況借款利息高達月息2分,
抗告人歷來僅利息已支付一千多萬元,且利息已支付至96年
4月,原裁定自95年1月11日起算利息,亦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按本件本票既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
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查系爭本票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其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所為
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
不足採信。至
上開抗告意
旨
所稱是否已屆清償期、利息之約定、起算日之內容,即使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