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並未向 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且系爭本票係於96年始簽發,本票日期係回填,本件係 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立,但借款尚未到期,相對人逕 予聲請本票裁定,亦屬無理,何況借款利息高達月息2分, 抗告人歷來僅利息已支付一千多萬元,且利息已支付至96年 4月,原裁定自95年1月11日起算利息,亦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按本件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 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查系爭本票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所為 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至上開抗告意 旨所稱是否已屆清償期、利息之約定、起算日之內容,即使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