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范林阿却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乙○○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范林阿却向聲請人借款1,000,
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第三人范林阿却已死
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
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