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2,08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款730,000元、1,000,000元整,未
按期繳納本(
利)息,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
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
惟查
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即相對人甲○○早於96年1月29日
死亡,聲請人應列其
繼承人為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
發通知書,限期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列相對
人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通知書已於96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屆期未為補正,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