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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9日、89年9月13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純燕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 00,000元、50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林純燕向聲請人 借款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後,未 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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