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
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