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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23日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後,未按期繳 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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