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1號
聲 報 人
即
拋棄繼承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己○○
上列
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
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
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
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
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
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
,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第2項前段),故在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
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
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
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即丁○
○之女己○○之子女),被繼承人丁○○不幸於96年7月6
日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
,
爰依法檢呈
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聲報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所載,被繼
承人丁○○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丁○○之長女己○○、
次女戊○○及長子丙○○)存在(是否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存
在,則欠詳),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己○○、戊○○及丙○
○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丁○○之孫且無
代位繼承者)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
前揭說明,伊等亦
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
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
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