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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7號 聲  報  人 即拋棄繼承人 庚○○        己○○ 上  二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 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 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 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 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 ,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第2項前段),故在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 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 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甲○ ○之次女丁○○之之子女),被繼承人甲○○不幸於96年7 月12日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 人外,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甲○○之死亡證明書、繼 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 承人甲○○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甲○○之次女丁○○、 三女丙○○及四女乙○○)存在(長女是否存在,則欠詳) ,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丁○○、丙○○及乙○○拋棄繼承確 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甲○○之孫且無代位繼承者) 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等表示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 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 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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